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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4]15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指定的拆船企业(见附件),在1995年底以前自营及委托进口 的废船,其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予以缓税,缓税期最长为 四个月。上述指定拆船企业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缓征增值税手续时,应同时提供企 业开户银行的担保函,缓税期间照章征收缓税利息。缓税期满后,企业必须足额缴清 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如企业发生拖欠税款或者将享受缓税进口的废船转让给 非指定拆船企业的。海关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的税款外,还应从缓税期满后的次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金,并取消对其的缓税照顾。   非指定的拆船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缓税照顾,对其自营或委托进口的废船,一律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4年11月10日起执行。   附件:指定的拆船企业名单(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