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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也有虚开发票的嫌疑

日期:2016-08-10

  案情:

  某地税局在税务检查时发现,某建材集团A提供资金给B建筑企业使用,B建筑企业向A建材集团采购货物,A建材集团向C贸易公司采购货物。同时,B建筑企业向C销贸易公司售从A建材集团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税务机关认为闭合式“融资性贸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质,认为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些企业做出了相应的处罚。

  解析: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打击没有真实业务而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行为,闭合式的融资贸易确实没有形成实质性的交易。

  《物权法》等规定,货物的交付可分为四种,也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除了现实交付下,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其他三种都是拟制交付,由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将物现实交付。

  针对闭合式融资性贸易,从最高院的司法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交易方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因此,对于闭合式融资性贸易,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缺少了基础合同关系对“交易”的支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性明显增加。

  案情中的这种闭合式的融资贸易,根据以上分析,确实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但是能否定性为虚开,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的交易、立法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提示:

  在确定交易模式以及拟定相关合同条款中,需要充分考量其中的涉税法律风险,对于立法不尽完善的领域,需要充分运用内部、外部税法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并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事前的沟通,防范潜在涉税行政以及刑事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