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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公司间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日期:2016-12-17

  成都的总公司把一台设备,一批商品发给武汉的分公司,假定设备市值100万元,商品30万元,价格不含增值税。要不要视同销售?

  此时,不要问:有没有“用于销售”,不要以为没有“用于销售”就不视同销售。

  实际上,此时的视同销售,缘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第(六)或第(八)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由于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增值税主体,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增值税上的关系是“单位与其它单位”的关系,所以,以上设备和商品,都应该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也是有好处的,因为分公司在武汉独立纳税,所以要独立计销项,通过视同销售让其获得进项,也让双方的增值税负更均衡。

  但是,由于总公司向分公司调东西,在会计上属于一个利润主体,在企业所得税上,也属于一个纳税主体,在企业所得税上,不存在销售的问题。

  计算销项=(100万+30万)×17%=22.1万

  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公司认证后,就有了进项。

  借 应交税费-分公司-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2.1万

  贷 应交税费-总公司-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万

  有人问附加税,该交就交,按月交,总分公司各交各。总公司为例

  借 税金及附加-总公司-各附加科目

  贷 应交税费-总公司-应交各附加

  资产转移很方便,都是公司的资产。

  借 固定资产-分公司 100

  贷 固定资产-总公司 100

  借 库存商品-分公司 30

  贷 库存商品-总公司 30

  有人看了我这个分录,觉得奇怪,怎么把总公司与分公司并到一起做账?实际上,这样做总分公司的账,写文章时理解与出报表最方便。如果你们公司与此不同,可以结合具体处理方式分析一下,也就明白该如何处理了。

  其它方面,包括企业所得税,都没有特殊处理。

  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还有一项: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这又是什么规定啊?

  这适用于“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总分机构当然统一核算呀?增值税条例中的“统一核算”,只能理解为在增值税上统一核算,即统一核算其进项与销项。

  实际上,用这一条进行视同销售的情况并不多。

  如果成都总公司把一批货物运送到西安一个自己设的仓库,仓库并非一个分公司,没有进行独立的增值税登记,就属于“统一核算”,此时要不要视同销售,取决于这批商品是否被仓库“用于销售”——按税务总局的解释:西安仓库是否对此开商品发票?是否收款?满足一项就是“用于销售”。

  一般情况,仓库是不开发票、不收款的,只发货。那么,就不用视同销售。代理商提货后,直接向部总付款、总部开票。

  那么,仓库在什么时候可能开票呢?

  一是所谓仓库达到了登记条件,进行独立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强制独立税务登记,这样就当按“其它单位”处理了。处理与前面分公司一样,所以,要登记的话,必须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是总部开出《外经管证》,这样货从成都发出就要开票在成都纳税,然后再由本公司在西安开票纳税。这就是自找麻烦了,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自己开给自己来抵扣呢?

  所以,一般来说,视同销售都只发生在总分机构之间。

  但营改增以后,建筑业的视同销售新问题就产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