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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电梯+安装服务”增值税处理明确

日期:2017-04-27

      营改增之后,取消了营业税,新政策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重新定义。即财税〔2016〕36号文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政策出台改变原营业税下提供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应分别适用税率征税的原则。一时间引起热议。那么,“货物电梯+安装服务”到底是分别核算、分别纳税,还是按混合销售一并计算增值税,各地的税务处理也不尽相同。
      现税总终于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情形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的主要是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
      一、关于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情形
      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一个需要厘清的思路:
      对于该条政策的理解,还需要结合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来看: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对于这一政策,其实就是又是采用了政策平移的思路,贯彻的是减税降税负精神。
      对照前后规定之后,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因此,对于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即“自产货物+建筑、安装服务”模式在整体定性范围上没有改变销售模式,符合并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此次只是明确在增值税的处理上,不属于36号文中一并合计征收增值税的情形,明确作为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
      第二个需要厘清的思路:
      有人可能认为上述政策仅仅适用于销售货物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种情形,笔者认为不是,这可以从本文件第四条对电梯的增值税处理可以证明,只要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经营行为,可以按照这条规定处理。
      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适用范围为销售自产货物,如何理解呢?很明确,生产企业自产货物符合该条规定并适用,如果是外购的则仍然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也是与原政策一脉相承;对于非生产企业,也存在自产货物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电梯安装情形
      1.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对于这一条的理解中,作为特殊情形,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除涉及不动产的几种情形外,基本统一为3%,因此没有必要区分。它与第一条的区别在于不仅仅包括自产的电梯,还包括经销的电梯,即生产电梯企业与经销电梯企业均可以将安装服务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
      为什么这个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对待呢?笔者以为,电梯作为一种特殊的货物,必须要有载体才能使用。其安装的载体就是甲方的建筑物,因此,该建筑安装行为自然就符合甲供工程的条件,进而自然可以选择甲供工程计税方法。
      2.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而明确了电梯维护保养的税目适用,不属于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