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风险!企业选择简易计税但不能自行延迟缴纳
日期:2017-05-12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的“美丽家园”项目属于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2017年1月取得预售房款80万元(其中:业主张某预交款30万元、李某预交款30万元、王某预交款20万元)。2017年2月初取得王某购房尾款42万元,王某所购住房属于单独建造商品房且已达交房条件,公司2月末向王某全额开具了发票并交付了房产。
2017年3月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公司1月~2月如下几笔分录:(单位:万元,下同)
1.1月公司取得预售款
借:银行存款 80
贷:预收账款——张某 30
——李某 30
——王某 20
2.申报期内预缴1月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2.29[80÷(1+5%)×3%]
贷:银行存款 2.29
3.2月公司取得售房款
借:银行存款 42
贷:预收账款——王某 42
4.公司将王某缴纳的房款62万元(20+42)结转收入,同时将该62万元部分已预缴及准备在次月申报期内预缴的增值税1.77万元[62÷(1+5%)×3%]结转。
借:预收账款——王某 62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23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77
同时对应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应缴纳的地方税税费会计处理略。
5.申报期内预缴2月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2[42÷(1+5%)×3%]
贷:银行存款 1.2
案例分析: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公司1月预缴增值税2.29万元涉税处理没有问题。但是,2月仍然预缴增值税1.2万元是否正确?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因此,公司2月初实际收取售房尾款42万元,月末对其开具发票并交房,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应将收取王某本月缴付的42万元和上月缴付的20万元购房款合并后按照5%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不是2月申报期内仍然按照3%预缴增值税。天鸿公司2月少缴税款,应补缴增值税:62÷(1+5%)×5%-62÷(1+5%)×3%=1.18(万元)。
公司会计差错处理如下:
借:主营业务收入 1.18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18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18
贷:银行存款 1.18
3月下旬补缴的2月税款的同时缴纳的滞纳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
2.因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常会跨区开发地产项目,所以经常存在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假如上例美丽家园项目位于A县,公司注册地在B县,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公司1月应在A县预缴增值税2.29万元,2月收取王某交付的42万元房款后应先在A县预缴增值税:42÷(1+5%)×3%=1.2(万元),然后再就收取王某的全部房款在B县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计算补缴增值税:62÷(1+5%)×5%-62÷(1+5%)×3%=1.18(万元)。
因此,我们需要提醒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但不可自行延迟纳税,更不能少缴税款,相关涉税处理需要依照营改增相关文件规定谨慎“把脉”,全面理解正确执行,否则会带来很大的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