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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展示柜“制作”+“安装”,增值税视同“兼营”?

日期:2017-06-05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分析上述规定,定做展示柜并负责安装虽是一项服务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却不属于混合销售,纳税人若能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则展柜制作费应当按照自制货物销售计算缴纳17%的增值税,安装费按照建筑服务计算缴纳11%的增值税,显然税负要比混合销售低,是纳税人愿意选择的做法;若不能分别核算则仍应按照17%的税率从高纳税。从结果来看,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虽不是两项业务处理却类似“兼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