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不一致”的发票进项税额一定不能抵扣吗?
日期:2017-06-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的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分析上述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但是对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企业例外,像文件曾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的情形,虽然付款方与发票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但是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其实,总分公司本是一家,分公司所用资金均由总公司拨付,甚至分公司所用资产都有可能是由总公司拨付。因此,对于分公司购货,总公司付款的这种情形,完全可以认为是总公司对分公司拨付的资金,通过内部往来科目来核算,分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比较合理。更何况如果是汇总纳税企业,分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在当地认证,最终也要在总公司汇总一并抵扣,这种总公司付款分公司购货的发票抵扣进项就更合理了。但是上述分析毕竟没有明确的文件支撑,执行时仍需咨询税务局机关后再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