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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冲账找票来抵”惹来巨大风险!

日期:2017-07-03

【案情描述】

2016年,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某地方税务局稽查科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XX公司,实际为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贵公司接受XX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贵单位让他人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判决贵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0万元,加收滞纳金及处罚5万元。

案件起因:经查明该公司与其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对方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协议。为求低价获取服务,该公司负责人同意不向对方索取发票。但因成本费用发生没有发票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也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随即决定找XX公司(空壳公司)买票冲抵,据此抵扣了进项税额,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做了扣除。

【处罚结果】

税务局以该公司收取的发票“三流不一致”,违背了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仅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0万元,还加收了滞纳金及罚款。后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了司法机关处理,最终定性为虚开发票罪,单位被判处罚金5万元,负责人也被定罪判刑。

【政策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