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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一定属于价外费用吗?

日期:2017-07-04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分析上述规定,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赔偿款或违约金,如果购销合同最终履行,相关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则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购销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则不属于价外费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因此,贵公司购销合同因退货导致未能履行,相关的纳税义务并未发生,收取的赔偿款或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涉及增值税,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凭收付款单据及相关合同进行账务处理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