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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从“销售费用”贷方发生额发现的……

日期:2017-07-07

  小丁税官带队对光明红酒厂2015年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光明红酒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红酒制造,有股东5人。2015年营业收入1300万,应纳增值税60万,消费税100万,企业所得税50万元。

  小丁税官检查“销售费用”明细账时发现:10月8日有一笔贷方发生额11700元。他想,“销售费用”除非月末结转,一般不应有贷方发生额啊。打开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借:现金11700元;贷:销售费用——运费11700元。查看原始凭证,只有一张收到某酒行的现金收据,事由标明“运费”。

  对此光明公司财务人员解释是,公司为酒行(代理商)送红酒,收到酒行支付的运费,公司的理解是应冲减公司的运费支出。

  查清了违法事实,小丁税官提出了以下拟处理处罚意见: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六条第一款“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第50号令)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的规定,光明公司收取的该项运费属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经计算光明公司2015年10月应补增值税1700元。

  消费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51号)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的规定,光明公司收取的该项运费属价外费用,应记入销售额,补缴消费税1000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应调增销售费用11700元,调增收入10000元,合计调减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企业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造成少缴税款2700元(其中:增值税1700元、消费税1000元),属偷税。建议处少缴税1倍罚款,即罚款2700元。

  【温馨提示】

  本案从一笔异常的会计处理入手,发现了违法事实的蛛丝马迹。所以提醒财务人员要对取得购买方的所有收入仔细甄别,鉴定是否属于价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