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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建支出”抱侥幸,“开办费”中存风险

日期:2017-07-24

   【案情描述】

  近期,某地税稽查科在对某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16年“管理费用——开办费”下金额相比同行业开办所需经费相差较大。进一步核查,发现该科目下一次性列支租入房屋的装修费用100万元,未进行分期摊销,并且因企业当年即进入了经营期,因此该项装修费也随着开办费一次性计入了当年的成本费用。检查人员就该事项咨询企业财务,企业会计人员解释,该装修费用属于企业筹建期租入房产时的改建支出,应该属于“开办费”,而税法规定“开办费”允许一次性列支,因此没有进行分期摊销。检查人员按政策规定提醒企业,并不是所有筹建期发生的费用都应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只有费用化的支出可以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依然是要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进行分期摊销的。

  【处罚结果】

  该企业发生初始装修费用属于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应当计入资产成本分期折旧。但因房屋属于经营租入,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期内进行摊销。因此要求企业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25万元,并加收了滞纳金和罚款。

  【案情剖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分析上述规定,案情中该房产是企业经营租入的,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100万元的装修费用应在租赁期内分期摊销,不应该通过“开办费”一次列支。因此,企业需要在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所以,检查人员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是符合规定的。

  【温馨提示】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自建、购买或租入房地产的涉税评估检查中发现,不少纳税人因为“不知道政策”或“抱有侥幸心理”,对应缴纳的税款存在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的情况,最终都给企业带来了涉税风险。纳税人应熟知财税政策,依法纳税方可避免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