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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遇上“核定征收”优惠成奢望

日期:2017-08-07

  案例:

  某地税局税务人员在对某核定征收的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发现,2014年度该公司其他应付款增加300万,经与该企业会计核实,该款项为企业2014年度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但是至今从未进行过“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会计人员解释此拆迁补偿款为政策性搬迁补偿不应该计入当年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未并入收入计算所得税。最终,检查人员对其进行政策宣贯,拆迁补偿款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并入收入计征收所得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并加收了滞纳金及罚款。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四条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分析上述规定,该企业由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因此不能确认所得,也不能享受政策性搬迁所得递延纳税的优惠。搬迁补偿应计入2014年收入作为核定征收的计算依据,按应税所得率以及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故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及罚款是合理的。

  提示:

  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有限制条件及范围,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一定要全面了解政策,避免错误享受税收政策带来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