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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纳税“小问题”,引发企业“大风险”

日期:2017-08-14

 

【案情描述】

近日,某市国税局在一次“摇号稽查”中对某工程运输公司例行检查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人员在翻阅企业财务报表及增值税申报表时,注意到“预收账款”科目在20165月、7月共计增加555万元,但是申报表却并未体现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后通过抽查记账凭证发现201612月从“预收账款”科目结转销售收入并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录,经验丰富的检查人员怀疑该企业有故意延迟确认收入而达到迟延缴纳税款的目的。随后,检查人员就该事项询问企业财务负责人,负责人解释说,该项业务主要为甲方运送建筑用料,合同总金额555万元(含税),合同约定对方按运输劳务进度付款,运输量达到合同总量的1/3时,对方先支付20%(即111万元),其余款项(444万元)于运输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67月运输劳务全部结束时,对方依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但因企业当时进项税额不足,故未及时确认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直到12月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足够抵扣进项税额时才做结转了收入。企业财务负责人认为,已经将该事项确认至2016年,影响不大。

【处理结果】

检查人员对该企业财务负责人进行相关税法讲解,并做出如下处罚,要求企业按20165月应交的增值税11万元和20167月应交的增值税44万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并处以50%的罚款,共计金额27.5万元。

【税案剖析】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分析上述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侧重于收付实现制,应在提供了劳务并收讫款项或取得索取款项凭据时计算纳税。

案情中,该企业2016年的5月、7月收讫了款项,即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却因没有进项税额而故意迟延纳税。因此检查人员依据征管法规定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并按延迟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是符合规定的。

温馨提示:

纳税人应当准确把握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在规定的时点计算缴纳税款,不能因没有进项而随意调节纳税的时间,即使不跨年度也会造成迟延纳税,并给企业带来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