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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之“车”的费用隐患!

日期:2017-08-22

 【案情描述】

  某税务机关在异常企业名录库中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对某商贸企业2016年度异常指标进行分析,发现该企业期间费用异常,明细科目中“车辆使用费”偏高于同行业。随即检查人员就该疑点约谈企业负责人,要求企业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企业负责人解释,由于业务需要,经常租用职工个人的私家车用于经营,租赁期间均签订了租车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支付了合理的租金。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内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加油费、修理费、停车费、洗车费、过路过桥费、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均由公司承担。检查人员听完解释后,首先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税法宣讲,并对企业作出相应处罚。

  【处理结果】

  经查实,该企业2016年公司账目上共计列支了租用个人车辆的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折旧费等80万元,并抵扣进项税额5万元。检查人员对该企业作出补缴增值税5万元,企业所得税款20万元的决定,并加收了罚款和滞纳金共计25万元。

  【案例剖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规定,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上述规定,案情中,企业职工将个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发票是符合规定的。但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是不符合规定的,即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的加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但是车辆的购置税、折旧费、保险费等与车辆所有权相关的,并非只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年终汇算清缴应做纳税调增处理,当然对应费用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所以检查人员要求补缴税款并加收罚款滞纳金是符合规定的。

  【温馨提示】

  “私车公用”是目前很多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各地执行口径不统一。对于公司给员工报销的“私车公用”相关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并无具体规定。企业在实际执行时应与主管税局沟通并提供完整的税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