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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发票需谨慎,证明善意不容易

日期:2017-10-25

  【案情描述】

  江西省宜春市D贸易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经采购人员联系到赵某,经赵某(自称为浙江省温州市S公司的销售经理)介绍,从S公司处购进一批电子器件,合同价款5,300万元人民币,取得S公司开具的与购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1月认证抵扣。2013年4月,浙江省温州市税务机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S公司进行调查,D公司亦接到江西省宜春市其主管税务机关向其出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协查其在2012年1月取得S公司发票抵扣事项。D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原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单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等相关的购货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发现,赵某与S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其在2011年10月发给D公司的货物也并非S公司的产品,故认定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D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拟将D公司一案移交刑事处理。

  【处罚结果】

  法院判定S公司为虚开发票,按照虚开发票定罪判刑;根据D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判定D公司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于2013年5月补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770余万元以及滞纳金,不需要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和其他刑事责任。相关的责任人也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开票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分析上述规定,S公司销售给D公司的货物不属于自己的产品,而是另外一家企业的销售的产品,实际上S公司与D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是为真正销货的企业虚开发票。S公司属于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D公司如果明知S公司不是真正的发货方,依然愿意接受S公司提供的发票,则属于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果D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是S公司发货、开票,收款,且确实不知道真正发货企业与S公司恶意串通的,则应当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温馨提示:

  实际中证明善意取得并不容易,购买方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应当要审核,查验销货方的信誉和资质已经是否有实际经营情况,确保购进货物和开具发票真实,合法,避免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