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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一个老板,拆借资金还缴税?

日期:2017-11-27

两个公司同一个老板,资金拆借相当于把钱从左口袋放到了右口袋,资金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两公司税率相同,收支利息也没有造成两公司总体缴纳税款减少,为什么还要缴税?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到底怎么回事。

【案例描述】

某国税局在审核A公司资料时,发现该公司2015年其他应收款期初余额为60244万元,期末余额为56527万元,且长期处于挂账状态。进一步查看,发现该公司2015年的财务费用为利息收支-89万元。根据经验,税务人员初步判断该公司可能存在“关联企业之间使用资金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的情况,遂决定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疑问:这两个公司都是我的,都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税率都是25%A公司收取利息少会少交税,但是B公司支付利息少也会多交税,整体而言不会造成缴纳税款整体减少,为什么还要调整缴税呢?

【税局解惑】

关联企业之间在所得税税率一样的情况下,一般不造成中国境内整体税收的变化,对投资收益不主张进行调整。但其他的收益则没有这规定,即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其他交易也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处理。A公司不按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导致了少交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款。这就是A公司为什么要补税的原因。至于B公司少付利息是否要多交所得税款,还不一定呢。

我们具体来看看,AB公是怎样造成国家税收减少的呢?

经查证,B公司2015年亏损5226万元。B公司向A公司拆借资金,本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利息,A公司收取利息只是象征性的收取B公司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利率明显偏低,如果按照规定对有关收取和支付利息进行纳税调整,A公司2015年应调增利息收入2048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12万元,应缴增值税122.88万元等。B公司支付利息后亏损额增加为7274万元,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迟延入库。

面对实证分析,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接受了税务机关的意见,自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512万元,补缴增值税122.88万元等,另加收滞纳金40多万元。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分析上述规定,不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增值税,交易都需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都需要调整,只是调整的方式有所不同。

案例中,税局对一个老板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明显偏低的情况进行调整、补税是符合规定的。

【温馨提示】

关联企业法人主体之间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和支付费用,否则会造成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