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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简易备案的43号公告

日期:2017-12-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办税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现就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对少缴的税款应予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备案。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6日

  这个公告体现了中国式办税的法制与实务矛盾。

  01

  从公告名称看,是对简易计税备案采取了“简化”的方式,即只备一次。

  其目的是“简化办税流程”,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

  实际真的是为了简化办税流程吗?

  从实务上可以说,“是的”;从法律上却不是这样的。这个文件对纳税人来说,实际上还是增加了一点点风险的。

  按说,简化简易备案程序,首先就得有备案程序可供简化。对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有法定的备案程序吗?

  没有!

  36号文只授予了纳税人在某些情况下,有选择简易计税的权力,但并没有限制性程序,比如:备案、审批等要求。

  所以,在这个43号公告之前,实际上根本没有法定的备案程序性要求,何来简化呢?某些当地税务机关出的备案要求不算,因为36号文与税务总局既没有规定要备案,也没有授权地方可以自行规定要备案。

  所以,你读到的43号公告与我读到的43号公告,完全不一样。

  你读到的43号公告可能是:总局为我们简化了备案程序。

  蓝老师读到的43号公告却是:总局现在规定,选择简易计税,必须要进行备案了。

  02

  我们看第一条: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硬性的规定,看看用词,“备案制”。以前是没有的。

  这个貌似简化程序的文件,实际上是为简易计税设定了“备案制”。那么,与以前没有备案制相比,有什么不同呢?

  也没有太大不同。

  本身,备案就只是一个程序,对于增值税计算方法,该怎么选,还得依法来选,与备案与否无关。

  如果你选择错误,哪怕备了案,也是错误的,少缴税就会有滞补罚;

  如果你选择对了,哪怕没有备案,也得按正确的选择来,但说明你在纳税程序上有错,即报送资料上有错。

  备案既不是选择简易计税的门槛,也不是税务机关择给予你的背书,它只是一个报资料的法定程序而已。

  03

  顺便说一下,这个规定只针对建筑服务,如果你是其它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比如劳务派遣等,不受本文件制约。没有必须备案的要求。

  蓝老师的观点是,选择简易计税,备案没有多大意义。

  为什么简易计税选择,没有必要搞备案呢?因为简易计税并不是一项“税收优惠”、“税收减免”,而是一项法定的计税方式。该怎么算就怎么算,按说有申报表就足够了。

  备案真的意义不大。

  从这个43号公告第三条也能看出来:

  “三、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

  这是什么意思?

  相当于,一个企业只需要对第一次选择简易计税的项目进行一次备案,以后十年二十年的简易计税,全都不用备案了。这个一次备案的实际意义的确不大。

  但是,实务中,税务总局这一规定的确有“简化办税程序”的作用。这当然要占赞。

  因为广大企业对于自己选择简易计税的权力,心中无数。如果没有把握住税务的规则,只能东打听西问,的确不可能相信自己的决定。所以,他们往往寄希望通过备案,求得税务的认可。

  税务呢,可能是为了满足纳税人的这一希望,也可能是想对计税方式更好的管理,或者其它原因,也乐于接受备案,甚至出一个备案的“指南”之类的东西来指导。

  也就是说,虽然没有“备案制”,但现实中,备案已经非常普遍了。世上本来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就成不成文的路了。

  但是,备案又的确是复杂的,尤其是不成文的备案,没有法定依据。每次都备案?事前备案还是事后备案?施工地还备不备案?提交什么东西?税务不同意怎么办?

  实务中既然是这样的纠结,税务总局出一个公告,通过“一次备案制”、“机构地备案”来解决问题,当然也算是“简化办税程序”、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了。

  这就是前文说的:体现了中国式办税的法制与实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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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说另一个问题,关于后果。

  一次性备案后,对于后续项目选择简易计税不需要备案,但要求“准备好资料备查”。更严厉的的在于:如果没有保留资料,则不能简易计税,构成少缴税,就有滞补罚。

  这些资料实际上就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两样东西一般来说怎么会搞丢?就算搞丢了也容易去复印回来。

  所以,实际上,并不构成什么真正的危害。

  但这却体现了一种激进的征管思想:只认这两个文件,而不管实际情况。

  因为其表述是:“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否则不得适用。如果按财税【2017】058文规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万一资料丢了又不得适用,这对矛盾面前,我还真不知道基层会适用什么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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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设想一下,一家建筑公司,2018年1月1日起,申报了简易计税,却没有按本公告事前进行第一次备案,后果是什么呢?

  只要它满足简易计税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从这个43号公告看,并没有不得简易计税的规定,所以纳税上没事。的确如此,能引用哪一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呢?。

  但没有进行备案的行为,可以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后果是2千元以下罚款。

  当然,如果真不符合简易计税条件,不管有没有备案,都是不能简易计税的,查到就要滞补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