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设备加速折旧后可直接加计扣除了?
日期:2017-12-15
问:我企业研发活动用的仪器、设备,如果17年会计与税法同时进行了加速折旧,应当按哪个折旧额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答:原政策已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分析上述规定,原97号公告规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如果会计与税法同时进行了加速折旧,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应当按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孰小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而40号公告规定,只需要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基数。也就是说,贵企业17年享受加计扣除的折旧额与以往年度不同,即不需要按孰小原则,应当按照实际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基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