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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优惠购买后无偿回租,如何计税?

日期:2018-01-12

     问:我企业股东购一门面房,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下:将市场价为100万元的门面房以88万元的优惠价格销售,但两年内该房产将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出租使用。我企业股东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贵企业股东应当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按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约定的租赁月份平均计算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结合案例,

  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税收入=(1000000-880000)/24个月=5000元/月

  月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5000-800)*(1-20%)=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