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票,后发货,两税确认时间不同!
日期:2018-06-06
问:我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5月10日收到预收款时即开具发票,但该货物发出时间为2018年6月20 日。如此操作对我公司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有何影响?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贵公司5月10日开具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在企业所得税上,虽然已收取款项,但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转移,因此,所得税不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