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零星经营业务起征点如何判断?
日期:2018-09-06
问:企业与个人发生的经营业务,如果判断是否为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取得什么样的税前扣除凭证是符合规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中明确,对方为个人且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即企业与个人发生交易,且与该个人应税交易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起征点的,企业支出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以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政策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是,如果个人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判断标准为按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企业与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以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中,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但如果企业与个人发生的应税行为超过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标准,企业应当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