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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的假象制造加计扣除的条件!被查!

日期:2018-09-21

【案情起因】

某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对本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H公司为批发零售行业,但是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研发费用624万元,50%享受加计扣除312万元。于是对H公司是否应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进行进一步核查,以免出现税基侵蚀。

【稽查过程】

经过初步检查,H公司税务登记行业为“有机化学原料制造”,拥有丙烯提纯等多项专利技术,但由于场地有限,仅在本地进行项目研发与小批量试制,形成专利技术后,“委托”外省T公司进行生产。

税务人员通过H公司与T公司的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发现原料由T公司直接采购入库,T公司利用H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对丙烯进行提纯后,销售给H公司,再由H公司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销售给国内外下游客户,货物从T公司仓库直接发货。T公司按照全额确认销售收入,H公司作为库存商品入库后再行销售,并向T公司收取专利使用费125万元。H公司既没有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也没有支付加工费,更没有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因此,税务人员认为H公司所谓的“委托加工”,实际为“采购销售”。

这样一来,H公司实际上以“批发和零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为9246万元÷13960万元=66.23%,超过了50%是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在会计处理上应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的实际成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批发和零售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119号文件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分析上述规定,H公司为商业零售企业,案例中的业务不属于委托加工,而是购入后再行销售,实际上以“批发和零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超过了50%,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处理结果

税局机关要求H公司补缴了企业所得税78万元,并加收了滞纳金以及罚款。

【案例启示】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为企业不断转型升级提供了推动力,但企业在享受这一税收优惠的过程中,应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准确判断所属行业,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如存在委托加工等特殊经营模式的,财务人员应准确把握会计核算相关要求。税务机关在进行后续管理时,不会仅仅根据税务登记信息做出直接判断,而是通过发票、资金流、物流等数据的来判断企业的交易实质,财税人员要准确把握和应用政策,避免带来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