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兄弟”算账钱可以少!税不能少!
日期:2018-11-15
【案情起因】
某市税务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配件等的甲公司2014年销售收入30.26亿元,缴纳增值税7256万元、企业所得税8494万元;2015年销售收入34.90亿元,缴纳增值税7102万元、企业所得税483万元。这些数据表明,甲公司2015年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5%,而增值税税额同比下降2.12%,增值税税负同比下降0.36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税额同比下降2.22%,所得税贡献率同比下降0.02个百分点。针对这一异常现象,税务局决定展开调查。
【稽查过程】
税务人员对甲公司展开实地核查,在查阅甲公司的相关报表和凭证后,发现甲公司与同一母公司下属关联企业乙公司的收入核算存在问题:2015年6月,因乙公司业务需求,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一批半成品,发生材料费等支出962万元。由于所产半成品没有同类同期平均销售价格,甲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按照成本价962万元将半成品销售给乙公司。税务人员根据税法的规定,要求甲公司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补缴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政策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
政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处理结果】
根据政策一:甲公司生产的半成品没有近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核定成本率为10%。
甲公司组成计税价格为=962×(1+10%)=1058.20(万元);
甲公司应补计销项税额为:(1058.20-962)×17%=16.35(万元)。
根据政策二:甲公司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视同销售收入=962×(1+10%)=1058.20(万元);
甲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58.20-962)×25%=24.05(万元)。
【案例启示】
实务中,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是很正常的事情,对于企业来说看似是“一家人”,但在税收上,都是独立的纳税个体,需按公平交易原则算清账目,缴纳税款,方可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