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400多万居然判定无罪!
日期:2018-12-14
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了一个案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法院明确,该案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不是觉得不可思议呢?一起来看看。
【案例描述】
2004年,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该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张某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基于以上事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但是,该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裁定结果为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经该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分析上述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国家损失,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虽然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业务真实,也不以偷逃税收为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不予核准,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最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无罪。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在对虚开发票刑事定罪方面态度明确,对于不具有偷逃税收目的,未造成税收损失的,不进行定罪。
【案例拓展】
拓展一:怎样构成虚开发票?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拓展二:虚开发票刑罚无罪,难道就不用受到处罚?
虚开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虚开税款不足底线的,虽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是,虚开发票还是违法的,是要受到处罚的。具体如下:
1、违反征管法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虚开发票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都违反征管法,应受到处罚。
2、失信公布、进入黑名单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会向社会公示,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因此,虚开发票不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分数达到一定数量,就要被列为失信企业公示,并可能被联合惩戒。
3、纳税信用级别降为D级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十三条规定,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因此,被失信公示后,信用等级会被直接将为D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