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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表象掩盖“奖励”实质终被查!

日期:2019-02-01

  【案例起因】

  某创投公司,主要从事创业投资和为其他企业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该公司自2010年开业后至2014年期间连续亏损,2015年开始实现盈利,其中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6050万元,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015万元。不久前,根据税务机关专项检查抽查计划,W创投公司作为省级重点税源企业被列入专项检查名单,核查企业2014年~2016年纳税情况。

  根据专项检查程序,该公司自查无问题后转入重点检查阶段。随着检查深入,细心的检查人员发现,有一笔与这个风投项目相关的往来业务,在会计处理上“形迹可疑”:2015年1月,W创投公司突然对账目中记载的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680万元借款进行了科目调整,调整后这笔借款变成了与该公司经营项目无关的营业外支出。

  W创投公司对D公司的风投项目已经成功,并有盈利,为何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有资金往来?这笔款项到底是什么性质?W创投公司为什么要作会计调整?检查人员准备深入检查。

  【案例稽查】

  为了弄清楚这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检查人员核查了W创投公司以前年度的涉税信息,核查到这笔680万元款项最早产生于2011年。当时W创投公司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达成一项风险投资协议,约定W创投公司以现金投资的方式取得D公司25%股权,与此同时W创投公司向王某出借68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随后,W创投公司将这笔借款记在与安徽某公司的往来账目上,并在分录摘要中记明是王某借款。此后,该项账目一直无变动,直到2015年1月W创投公司突然将其由借款调整为营业外支出。

  检查人员随即约谈了W创投公司会计李某,李某称时间有些长了,该项业务记得不很清楚。但他表示,这笔680万元的款项确实为W创投公司给王某的借款。随后,李某向检查组出示了一份公司与王某2011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显示,W创投公司向王某提供68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王某作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积极促成D公司在2013年底前上市,680万元将转为对王某的奖励,可不予归还;如未在约定时间之前上市,王某应归还680万元,并按年支付10%利息。

  李某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协议》有两个限定条件:其一,D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其二,上市是指公司直接上市。这两个限定条件同时满足,该笔款项才可能转为奖励款。但实际的情况是:D公司与Z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资产购买协议》,并且于2015年1月已被Z公司收购的方式上市,上市的时间远远晚于协议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收购上市也不满足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直接上市”条件,因此,这笔款项仍属于借款。李某称,当时做账会计在2015年对这笔款项调账处理,是一项错误操作,W创投公司将对该笔账目再次调整,并保留向王某追讨6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权利。

  这笔款项果真是逾期未还的借款吗?企业账目调整是无心失误,还是有意为之?虽然企业提供了《借款协议》,但种种疑点并未消除检查人员心中疑惑。

  不久后,W创投公司聘请的代理律师和税务师,向检查组递交了一份法院已受理案件的通知文书。文书中称,W创投公司以王某长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了一份双方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将双方签署的原《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由“2013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补充协议中多了一条对于“上市”的解释条款:“上市应包括被收购上市在内的各类上市形式。”这份《借款补充协议》,应是W创投公司“借款”业务的一项重要证据,它的出现,配合《借款协议》中的双方约定内容,就可以证实680万元借款按双方约定已具备了转为对王某奖励款的条件。

  随后,检查组又从法院获得了另外一份关键证据——王某写给W创投公司的一张收条。王某当年在收到款项后,在这张收条上写明:“已从某公司收到W创投公司转来的680万元。”

  在法院的配合下,检查人员约谈了W创投公司负责人,面对检查人员出示证据,W创投公司负责人承认了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修改会计科目等形式,掩盖企业向王某支付奖励款事项,以逃避纳税的违法事实。

  【案例处理】

  经查,王某既不属于W创投公司股东,也不是W创投公司职员,按照税法规定,其从W创投公司取得的奖励款在性质上属于劳务报酬,W创投公司作为该笔劳务报酬的支付方依法负有为王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但并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企业违法事实,税务机关依法作出W投资公司代扣代缴补缴个人所得税216万元,罚款108万元的处理决定。日前,该笔税款和罚款均已被执行入库。

  【案例启示】

  在纳税稽查的过程中,税务人员恪守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使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实质被挖掘后也难逃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