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新政四大误区
日期:2019-03-07
2018年汇算清缴工作开始了,面对一波又一波的新政,各位财务人员也是应接不暇,稍有不慎就会理解有误。小编整理了在汇算清缴期会“相遇”的新政三条,说说新政容易出现的理解误区。
一、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理解误区
财税[2018]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误区一: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就是“新的固定资产”
在享受此项政策时应重点关注“新购进”,只要是企业在规定时期内支付对价取得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都可以享受税前一次扣除,不论购入的是新的资产还是旧的资产。文件只限定购入的时间,不限定资产本身的新旧程度。
误区二:新购入的资产可跨年度享受一次性扣除
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的固定资产,应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如果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没有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以后年度也不得再享受。
举例:如果企业在2018年12月份新购入固定资产并投入使用,则2019年可以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如果购入月份和投入使用月份是同一个纳税年度,当年未享受,以后年度也不得再享受。
二、委托研发项目报表填报误区
误区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38行“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填写全部发生额
财税〔2018〕64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的部分,可以加计扣除。但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不能加计扣除。
因此,第38行应填报境外实际发生额的80%与境内研发费用的2/3的孰小值,而不是根据计算出的孰小值直接乘以75%进行填列。
举例:A企业2018年委托境外B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A企业支付给B企业200万,实际发生费用160万(其中:按税法规定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为150万)。A企业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399万。(假定未形成无形资产)
A企业委托境外研发实际发生费用的80%=150×80%=120万,A企业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2/3=399×2/3=266万,那么,第38行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应填报120万,而不是120×75%=90万;同时A企业2018年可以加计扣除的金额=(399+120)×75%=389.25万。
填表:
三、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误区
误区四:公益性捐赠扣除可以不分发生顺序进行扣除
财税[2018]15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因此,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