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稽查案例揭开“即征即退”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关系!
日期:2019-03-08
【案情描述】
税务局在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对享受优惠的企业进行事后抽查,对同样是执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两家企业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一)T融资租赁公司,2017年按照增值税申报即征即退销售收入所计算出来的即征即退税额7692万元,而在企业所得税年报中体现的政府补助收入7393万元;经查实,该企业未就计征即退税款全部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调增了2017年政府补助收入299万元,并要求补交了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款和滞纳金。
(二)M软件企业,2017年按照增值税申报即征即退销售收入所计算出来的即征即退税额526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年报中并入所得纳税的政府补助收入为0万元。但检查人员却未要求该企业补缴所得税款。
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到底需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政策解析】
1、融资租赁公司、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应依照“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计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
2、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即征即退税款属于“财政性资金”,但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该即征即退税款“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如果专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即财税[2012]27号规定了专项用途,企业也用于专项用途),还能单独核算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应的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
因此,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一概而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1、某项即征即退的税款是否有国家政策规定的专项用途;
2、企业有没有将退税款用于规定的专项用途;
3、企业有没有对该退税款进行单独核算。
【案例启示】
企业一方面应认真学法并自觉守法,自觉提升税法的遵从度;另一方面应对自己企业的政策进行深入研究,准确应用,不能一知半解,甚至“推己及人”,否者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