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聚焦 > 热点实务 > 正文

已预扣预缴个税,为啥不得税前扣除?

日期:2019-05-09

       问:公司聘用一名技术人员对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支付报酬时已按“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公司凭其领取报酬时签字的工资表税前扣除可以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经营活动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质上与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用工单位可以凭自制工资单税前扣除。

  但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为用工单位提供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符合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定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者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500元,可凭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因此,用工单位应凭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