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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发票时个税不征了,“坑”却又多了

日期:2019-05-29

  近期黑龙江、广西、江苏、山西等省税务局相继出台了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劳务报酬发票不征个税的政策。各地政策虽略有不同,但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具体执行以当地税务机关的政策为准。今天对此项政策引起的几个误区为大家做一些提示,请小心“绕行”。

  我们先来看一下各地规定:

  黑龙江: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西: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一、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江苏: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一、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单位(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

  二、扣缴义务人向自然人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并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自然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行申报。

  三、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误区一:企业从个人手中取得的代开发票均都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关键字:“自然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税目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九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八项。

  个税的征税范围中,除“经营所得”外的八个应税所得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唯独取得“经营所得”,需要纳税人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并报送相关报表。

  也就是说,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要自行申报纳税,无需代扣代缴,当企业从自然人处

  取得代开的发票后,要先行判断其是否属于经营所得。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经营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误区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字:“代开发票环节”

  通过各地政策共有条款可知,税务机关是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代开发票时,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免征,只是征管方式发生变化,原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转移至款项支付环节,由款项支付方即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依法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不存在“免征”的规定。

  举例:2019年6月小明给A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需要去税务机关代开一张10000元的发票。该政策出台前,假设当地原先是按1.5%附征个税,小明代开发票的时候除了缴纳3%的增值税和附加税费,还需要缴纳150元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税务机关附征150元的个人所得税,并不能A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大华公司还需要预扣预缴个税1450元(10000×80%×20%-150);实行新政策后,小明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只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A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需要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600元。

  小结:税务机关是否附征个人所得税,并不影响小明应当被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只是税款征收环节发生了变化,税额并未发生变化。

  三、企业未代扣代缴的责任由自然人承担

  关键字:“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小结: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缴税款是其的责任和义务,在新政策出台前,自然人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部分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预征,其余部分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现在将全部责任交由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如果应扣未扣企业需要承担的罚款金额相比政策出台前更大,也意味着企业面临的风险更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