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聚焦 > 热点实务 > 正文

这项租金收入月不超10万,但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日期:2019-07-17

       问:自然人在2018年采取预收款方式出租不动产,一次性取得2019年及以后租赁期的预收租金收入,月均租金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10万元,能否申请退还2019年及以后租赁期对应的增值税税款?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将(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收入的,在对应租赁期平均分摊后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可以免征增值税。同时,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其他个人在2018年采取预收款方式取得的2019年及以后租赁期的不动产租金收入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适用原月销售额3万元(季度9万元)的免税标准,即月均租金超过3万元缴纳的增值税,不能申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