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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所得税”工资计税基数不一致引发的稽查风险

日期:2019-09-06

       工资薪金支出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一项重要支出,今天这个关于工资薪金支出方面的稽查案例,相信很多企业都可能遇到,到底怎么回事......

  【案件起因】

  2019年6月,A市税务机关风险管理部门在通过金三系统对辖区企业申报的数据进行比对分析时,发现甲公司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的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与该公司2018年度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税基数存在较大差异,遂将该问题作为风险疑点推送给税务稽查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经立案检查,发现甲公司存在这样的问题:

  甲公司是一家工业制造企业,根据其自行申报的纳税申报表数据显示:2018年度该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为640万元;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显示,甲公司当年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820万元,如下表所示:

  那么,两者差额高达180万元的原因究竟是甲公司存在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还是存在虚列人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呢?

  【案例稽查】

  检查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了2018年度人员花名册及工资明细,经核查加总,甲公司当年工资性支出确实为640万元,不存在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那么,为什么企业所得税相关报表中填报的工资薪金支出为820万元呢?

  针对该问题,财务人员提供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并做了这样地解释:2018年度因出现一些临时性用工需要,甲公司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发生费用共计18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直接将180万元的用工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上述劳务用工支出是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因此,将该笔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支出项目核算,并以此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与工会经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基数。那么,财务人员的理解正确吗?

  【政策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本案例中,甲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甲公司直接将180万元的用工费用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公司而并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因此,该笔支出应作为劳务费支出不应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从而导致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与工会经费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税基数人为增加。

  具体说明如下:

  1.职工福利费

  企业税务处理:

  实际发生额为1188000元,自行计算的扣除限额8200000*14%=1148000元;纳税调增金额:1188000-1148000=40000元。

  正确税务处理:

  实际发生额为1188000元,计算的扣除限额6400000*14%=896000元;纳税调增金额:1188000-896000=292000元。

  2.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税务处理:

  实际发生额为606000元;自行计算的扣除限额:8200000*8%=656000元;因实际发生额小于扣除限额,纳税调增金额为0元。

  正确税务处理:

  实际发生额为606000元;计算的扣除限额:6400000*8%=512000元;纳税调增金额:606000-512000=94000元。

  3.工会经费

  企业税务处理:

  实际发生额为200000元;自行计算的扣除限额:8200000*2%=164000元;纳税调增金额:200000-164000=36000元。

  正确税务处理:

  实际发生额为200000元;计算的扣除限额:6400000*2%=128000元;纳税调增金额:200000-128000=72000元。

  【案件处理】

  最终,税务机关按照640万元工资薪金总额作为上述三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基数,对甲公司将上述三项支出多列支扣除的部分依法予以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案例启示】

  实务中,针对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作为财务人员应注意明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支出的合理性。不要因理解有误造成偷税,导致触犯税法底线,甚至影响企业的纳税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