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间相互销售商品,需要各自计提销项吗?
日期:2019-09-30
问:总公司下属有三个分公司,各分公司相互买卖商品,各分公司需要计提销项税和进项税吗?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需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解释:所谓“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相互之间销售商品,通常情况下需要各自计提销项进项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有一种情形除外,设在同一县(市)的统一核算的总分公司之间调拨商品用于销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另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也不需要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