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纳税人常见的11个纳税误区
日期:2019-11-08
误区一: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的销售额是分别计算
正解: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
误区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正解:小规模纳税人的合计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其包含销售不动产在内的所有销售额均可享受免税政策。小规模纳税人的合计月(季)销售额超过免税标准的,其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不能享受免税政策。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免税政策。
误区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其免税销售额为差额前的销售额
正解: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免税政策。误区四: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按月或按季纳税
正解: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但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误区五: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可免征增值税
正解: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误区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均无需预缴
正解: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等,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也无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已经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即该政策只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误区七:适用免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销售额均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
正解:适用免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若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则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具体为:
(1)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的,填写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
(2)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非“个体”的,填写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
误区八:2019年1月1日后,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正解:(1)已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未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误区九: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季度的选择按季度纳税小规模纳税人,按月计算免税销售额
正解: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季度,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误区十: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月销售额未超过免税销售额的均无需预缴增值税
正解: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的事项。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至10万元后,如果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0万元,则:
第一种情况,如果某个体工商户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仍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二种情况,如果该个体工商户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误区十一: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适用按月未超过免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正解: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实行按次纳税。比如,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照章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