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送、满减、积分”促销方式下两税风险!
日期:2019-12-20
“双11、双12”刚刚过去,马上又将迎来圣诞、元旦双节。过节搞促销已经成为现在商家盛行的一种促销方式,但是作为商家的财务人员对各种促销方式的涉税处理是否清楚呢?下面就聊聊几种常见促销方式的涉税问题吧!
一、购物满就送
1、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货物。即无偿赠送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买赠行为属于有偿赠送行为,不需要视同销售。
风险提示:实务中,如果开具发票的货物项目中未体现赠品,则税局可能会认为该赠送行为属于无偿赠送,要求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风险提示:对外赠送外购商品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而非按照购入时的价格确认销售收入。
二、满额立减
1、增值税
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风险提示:根据国税函[2010]56号规定,销售额和折扣额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才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仅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折扣金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风险提示:如果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开具发票的,应按扣除商业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
三、授予奖励积分
1、增值税
销售商品时授予奖励积分,客户以积分兑换商品的方式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因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应按所售商品的销售额计算。
风险提示:实务中,有些人认为因奖励积分而递延的销售收入所包含的销项税额,应于兑换商品确认,是错误的理解。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根据财会函[2008]60号对“销售奖励积分”作出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销售奖励积分销售方式的所得税处理,在目前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风险提示:
(1)销售奖励积分在积分兑换商品环节或积分失效时应全额确认为当期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2)实务中,很多纳税人采用奖励积分销售方式的,往往不通过递延收益科目核算,而是将积分兑换的商品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这种情形下,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提供相关促销方式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且货物用于促销推广是要求视同销售的,因此这样做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