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三方往来交易”的稽查风险
日期:2020-05-09
实务中,为了提高经营效率,三方往来交易的模式非常普遍,如代发货物、代收货款等,但企业在享受三方便捷的同时,也要高度重视其中隐藏的风险。
风险点一:“先卖后买”行为
[风险操作]行为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即货物不通过“上家--行为人--下家”的运输路径,行为人往往会让上家直接把货物运输到下家指定的地方。
[稽查视点]
1、 无库存期初、期末余额,申报销售货物收入。
2、无出入库记录、无运输费用、无仓储地点、甚至无销售机构及人员设置以及销售业务的办理流程。
3、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中货物流不一致,税局可能怀疑各主体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
[风险分析]出现无库存销售,资金流和发票流一致而缺乏物流的支持和佐证的,很容易涉嫌是假合同或阴阳合同,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
[规范意见]
1、采购合同中必须有收发货人以及收发货地点的条款,注明发货人、发货的地点、收货人、收货的地点;还要明确运费的承担人等信息。
2、采购合同中必须特别强调发货方不是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的主要依据,例如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与真正的发货方之间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书。
3、虽然货物不经过实际销售方,但要有销售部的架构及人员设置资料、业务的办理流程文件、以及货物接受时销售方验收的盖有销售方验收章的验收单,以及现场填制的发货单、出入库单,体现销售方购入支付、销售收款的资金流出、流入的记录,三方之间开具的发票和正确申报纳税的记录。
风险点二:三角债代收代付
[风险操作]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货物,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据此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但实际上,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的货物是乙公司从丙公司购进的。此时,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因此,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直接支付给丙公司货款。
[稽查视点]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支付款项给丙公司,代乙公司偿还丙公司的债务,形成了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资金流)与从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发票流)不一致的情况。
[风险分析]
1、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债权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付货款时,收款方可能声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要求重新支付。
3、可能涉及虚开发票风险。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况下,如果收款方向代收代付方开具发票,而实际采购方不能收到发票,很容易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引发虚开发票的风险。
[规范意见]
1、债权单位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书、或书面通知,明确写明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或债务单位让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应由债务单位和第三方单位写出书面说明,共同确认“由第三方单位代债务单位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
2、对于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应有政府、委托机构或单位的委托代收的文件,并且由委托方给实际付款方开具发票,受托方能提供代收代付的资金记录,没有赚取差价的证明资料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支付费用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代收代付的费用赚取差价收入或是没有委托文件的,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入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支付的费用也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风险点三:支付平台代收代付
[风险操作]消费者将资金直接付款到第三方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把公司的业务收入和代商户收取的款项全部混在同一个银行账户里结算,收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再把剩下款项支付给各商户。
[稽查视点]第三方平台年交易款项远大于申报的年销售额。
[风险分析]
1、第三方平台提供给税务部门的银行收款记录中不能明确区分显示业务收入和代收款项,税务部门就此认为既然不能区分代收款,那么就应该全额确认收入。
2、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均需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否则涉嫌无证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规范意见]
1、第三方平台的代收代付业务办理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合法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代收代付业务款项的依据,并取得相应的资质(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2、对不同形式的代收代付业务应在系统中设置相应的代理业务档案信息,包括代理单位名称、单位代码、代理业务的种类、往来账户等。
3、收取管理费以开具的发票为证,与按协议规定计算的金额相符。
总结:税务稽查中有不少是重灾区,代收代付就是其中之一,企业一定要把控好代收代付模式,掌握好边界,有效防控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