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必须警惕的三个发票风险”
日期:2020-05-25
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它与企业经营和税收都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可大家真的了解当前发票管理常见的风险吗?以下三种发票操作行为是在给企业“挖坑”,风险很大,一定要警惕!
风险点一:有发票=已付款
[风险操作]先开票还是先收款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一场博弈。比如实务中,企业财务人员通常会要求销售人员先把款收回来才给客户开具发票。而销售人员与客户洽谈业务时,客户财务人员又要求先把发票开过来才付款。
[稽查视点]
1、销售方因先开具发票未收到款项,造成销售规模不变或增加的情况下,企业开票销售额过大,而货币资金过少、应收账款余额过大,可能被怀疑企业有虚开发票的风险。
2、购买方因先付款而未取得发票,造成利润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变动很小情况下,资金流出变动不大,但取得发票的金额远远小于成本费用,可能被怀疑企业存在无票暂估或无票费用列支的风险。
[风险分析]
1、涉税风险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对销售方而言,未收款提前开票,可能使增值税纳税义务提前发生,导致提前纳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需要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条件,与是否提前开票没有关系。因此,提前开票可能会导致增值税和所得税申报的收入不一致,从而引起稽查。
2、发票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持有发票者认为已支付款项后取得发票,对方如果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双方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法院很可能判定有发票者已付款。
如果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果合同约定付款后开发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则一旦卖家向买家出具了发票,就等于承认买家已经付款。一旦买家抵赖,坚持已经现金付款,那么在卖家起诉买家后的审判过程中,除非卖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买家的说法,否则卖家就可能败诉。
[规范意见]
1、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票,可相对减少风险
站在购买方角度考虑,当双方钱货两讫之后,销售方拒开发票的可能性不大,除非买方发现货物有问题,要求退货,跟销售方进行争议,一般不会出现销售方不开发票的问题。
站在销售方角度考虑,先付款后开票可以避免先开票先交增值税的风险。
因此,先付款后开票相对而言可以避免销售方开票后无法收回款项的风险,以及先开票先交税的风险。
2、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需约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条款
从法理角度上,发票是收款的凭证依据,理应是收到款时或收款后再开票。若客户还没有付款要先开票,销售方又只能让步的时候,财务人员要在开票问题上做好预案,防范风险。例如:
(1)双方签定合同时约定清楚先开票后付款,以及开票和付款日期。
(2)合同中未约定开票和付款的顺序和日期条款的,先开具发票方在把发票提供给客户时要求客户写一份收据,内容证明客户已收到了发票,但款项尚没有进行支付,同时再在发票的背面备注,款项尚未支付等字样。
总之,合同签订应尽量约定清楚收款开票的具体条款,如果合同中未写明,也来不及修改合同,应在对方签收发票时留下未付款的证明,避免事后的纠纷。
风险点二:买卖“富余票”
[风险操作]面对消费群体多数是个人的企业,可能存在大量的“富余票”,企业利用这些“富余票”进行买卖,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出售给其他需要发票的企业,从而赚取收益。
[稽查视点]实务中的稽查案例显示,通过金税三期大数据比对发现,利用“富余票”进行虚开发票的企业,会表现出以下特征:
1、 不开票收入占比过低,不符合行业常规,但税负却比较正常
利用不需要发票的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服务后没有开具的发票(即“富余票”),虚开给需要发票的企业的,对消费者购买货物产生的不开票收入一般就不会申报,即隐瞒收入,而是申报虚开发票部分的销售额。但这样恰恰违背了行业的一般规律。
2、 开票内容与经营范围不符
利用“富余票”虚开,由于发票需求者对开具的发票商品品目有要求,从而常常会导致开具发票的品目与企业实际销售业务或商品不符。即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编造的销售合同与实际业务也会存在矛盾。
3、 购销商品品名不符
销售方利用“富余票”虚开,由于发票需求者对开具的发票商品品目有要求,常常会导致开具发票的品目与企业实际销售业务或商品不符,自然也会导致与企业真实购进、销售的货物品名不符,或者与企业需求不符。
购买发票的企业通过购买未向消费者个人开具的发票充作企业的进项发票入账达到抵税的目的,也会存在购进发票的品名与企业实际需求或销售不符。
4、 货物流与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
税务稽查以结算方式为出发点,查询银行卡、现金的流向,会发现利用“富余票”企业存在无真实资金流或者资金流异常回流、或者货物流与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的情况。即与购买发票的一方存在资金回流的现象,但没有发货记录;向实际消费者个人收取的资金形成的资金流有提货小票,但没有发票流。
5、双方业务往来账目信息不符
税务稽查追查上下游往来,会发现利用“富余票”的,有时由于开具阴阳票(即开具发票的发票联的单位名称、数量、金额中有一项或者多项与发票的存根联不相符),导致购买方和销售方针对同一笔交易,入账的经济业务内容不符。比如出售方账目显示销售手机,购买方体现为购买检测设备,相互矛盾。………
这些异常的现象,都会导致被怀疑存在隐瞒收入、虚开发票的问题。
[风险分析]
1、 对销售方而言
(1)不开票收入占比过低
存在个人消费者多的企业,不开票收入不申报或者申报一部分,存在少报收入,少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费的问题。一旦被稽查,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必然要求补交税款、加收滞纳金,还要承担巨额罚款。
(2)虚开发票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上三种开票行为均属于虚开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刑法》规定,虚开发票不仅会面临巨额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信息不对称引发跨地域联合稽查
利用“富余票”虚开发票,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技术发达,多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的案例数不胜数的今天,只要被发现一定会引起上下联查,企业猫腻是藏不住的。
2、 对购买方而言
企业购货真实,也要提防取得虚开的票,否则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发票,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规范意见]
1、对销售方而言
(1)申报数据一定要符合行业常规,包括毛利率、税负率、不开票收入占比等。
(2)购销商品品名要一致或者具有关联性,符合企业经营范围、满足经营所需。
(3)申报、登记等各方面数据应保证信息一致,对称,不互相矛盾。
(4)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不论是故意虚开,还是变名等无意识行为,都不要再心存侥幸而为之。
2、对购货方而言
(1)交易前—知己知彼,防患未然
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一定要有意识地规避取得虚开发票。比如对交易对方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信用情况等相关情况的考察,评估相应的风险。一旦发现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有异常,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追查,可以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对有重大疑点的货物,尽量不要购进。
(2)交易中—银行划款,有迹可循
纳税人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划拨到交易对方的银行账户内,并对购进业务进行监督审查,如果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发票上注明的信息不符,就应当引起警惕,暂缓付款,对购货业务进行进一步审查。
(3)收票时—火眼金睛,识破风险
纳税人仔细比对发票信息。要求开票方提供有关资料,并仔细比对相关信息。
一是审查税务登记证、出库单、开具的发票、银行账户上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是通过对方的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凭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是通过对方的发票领购簿,审查开具的发票是否确实是对方领购的发票;
四是通过库存商品账、生产成本账和有关凭证,审查购进的货物是否是对方购进或生产的货物。
如果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问,应当暂缓付款和申报抵扣有关进项税金,及时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尤其是对大额购进货物,或者是长期供货的单位,更应当作重点审查。
(4)交易后—留存证据,避免损失
企业在购进货物时要重视取得和保存有关的证据,一旦对方故意隐瞒有关销售和开票的真实情况,恶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身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对方追偿由于提供虚开发票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风险点三:“商业折扣”=“平销返利”
[风险操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代理商,为生产企业从事货物的销售代理业务。按照代理协议,生产企业会根据代理商销售业绩情况,采取返利方式鼓励代理销售。生产企业返点时按商业折扣方式开具发票给商业代理商,即商业代理商取得的购进货物发票中,在同一张发票上会出现所列价款和税款有负数冲销现象。
[稽查视点]金三系统中申报信息类风险指标:“未开具发票金额”和“纳税检查调整”任意栏的连续12个月累计环比数,经过正负对冲后,税额负数超过全部正数税额20%,且累计入库税款<10万的做异常监控。
[风险分析]
1、商业折扣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根据市场供需情况,或针对不同的顾客,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扣除。即是在交易成立及实际付款之前给予的价格扣除。
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账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平销返利
平销返利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
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即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可见,平销返利不是在每次交易中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相应的发票上进行注明,而是在年终时兑现时,将折扣与当时购进的货物一并在发票上所作的抵扣并进行注明。这种抵扣,对购货单位来讲,其取得的折扣已冲减了其当期购进商品的正常进项,也就相当于供货方先按未折扣价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购货方再将从供货方取得的折扣额做“进项税额转出”。
综上分析,从增值税税收收入的总量看,平销方式并不会造成税收收入的减少,但可能会造成不同地区间增值税收入的非正常转移,且极易被用作偷逃税的工具,因而极易引起税务稽查。
[规范意见]
1、返利销售购销环节的处理:销售方开具销售货物的蓝字专票(不扣减返利),采购方取得专票抵扣。
2、返利销售返利环节的处理:现金返利,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票冲销销项税额,纳税申报时扣减销售收入,采购方取得红字专票,申报时做进项税额转出;实物返利,销售方作视同销售处理,开具蓝字专用发票,按销售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取得蓝字专票,按规定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3、返利的实质是折扣,属于事后折扣,即在一段时期的销售额度实现后才能获得的折扣,无法满足开在一张发票上的折扣的要求,应采取开具红字发票的措施解决。
总结:目前发票管理是几乎所有企业财务税收核算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之一,究其原因,既有防范税收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也有发票管理知识了解不多。因此,企业应当制定完善适合自身经营核算特点的发票内控管理制度,切实降低企业发票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