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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情形“三流不一致”却不是“虚开”,不知道会吃大亏!

日期:2020-07-14

       税务机关经常会因为“三流不一致”怀疑企业存在需开发票的行为,而对企业进行稽查。那么是不是“三流不一致”一定是虚开呢?货物是否真实如何判断?资金回流如何认定?虚开犯罪如何判定?........
       我们来看中间商经销模式存在两种衍生模式:
       第一种:购买方已经联系好销售方,但鉴于销售方缺乏相应资质等原因,引入有资质的中间商经销。在此种情况下,购买方取得中间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由销售方直接配送,货款亦由购买方直接支付。由于中间商实际没有经手货物,因此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往往认定购买方与中间商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双方存在虚开嫌疑。
       
       第二种:购买方委托中间商寻找合适货源,并先行向中间商垫付资金。中间商按照约定向委托方交付货物与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种情况下,购销双方未实际洽谈,均由中间商从中协调。由于货款并未通过购销双方的对公账户往来,因此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往往认定购销双方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双方存在虚开现疑。

       上述两种情形三流确实不一致,到底算不算虚开呢?来看三个政策: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分析上述规定,三流不一致的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可见三流针对的是购买方。
       第一种情形,购买方存在真实的购进业务,中间商购买了销货方的商品,再卖给购买方,并收取款项开具发票,资金流与发票流一致,虽然货物不是从中间商处发货,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已经是中间商的,只是存在上游仓库从上游发货,从所有权的转移看货物也是从中间商转向下游购买方的,三流是一致的,因此不属于虚开。
       第一种情形,购买方存在真实的购进业务,销售方给购买方发货、开票,货物流与发票流一致,虽然款项先通过中间商然后再支付给销售方,最终还是销售方收到了购买方的款项,且全额给购买方开具了发票,与真实业务相符,其实质三流是一致的,中间商只是收取了中间费,因此也不属于虚开。
       上述两种行为均不构成虚开,片面地以表面的“三流一致”作为判断虚开标准是不合理的。
       总结:判断虚开应当牢牢把握两个关键事实:
       第一,还原完整交易链条,追溯交易链条源头和终端确认交易中是否存在真实货物。在煤炭、废旧物资、医药及其他大宗商品贸易中,出于节省运输成本和仓储成本的考虑,中间贸易商通常不参与货物运输与仓储,而通过货权凭证转移的方式取得及转移货物所有权,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货物交割。因此,在判断交易中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时,要看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货物位置的转移。
       第二,还原资金流向,重点核查货款是否最终流入销售方,不能片面地将中间商赚取的差价认定为“开票费”。
       当然,是否存在虚开的主观故意,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真实损失,也是需要关切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