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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行业的运输业务符合三个条件不以虚开定性!

日期:2020-08-04

      煤炭、矿产等大宗商品贸易行业为了解决购买运输服务后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的进项抵扣不足的问题,实践中很多企业采取个人营运车辆挂靠运输企业经营、运输企业代开发票的模式。税务机关认为这些形式涉嫌虚开发票,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却认为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底怎么回事?看看这三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件描述】
      案例一:挂靠开票
  A货物运输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均为刘某。2016年至2017年期间,当地个体户欲以自有车辆为当地矿业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经介绍挂靠至有货物运输资质的A公司,约定由A公司到当地税局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各矿业公司根据票面金额支付刘某垫付税款,支付各车主运费,刘某从中收取代开发票服务费。
  2018年8月,A公司所在县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对刘某立案侦查。2019年5月22日,该县人民检察院以“经营活动真实、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定对刘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善意取得
      张某某的自有货车挂靠甲运输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长期为B公司承运货物。2017年12月,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要求张某某提供50多万元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票。张某某找到甲运输公司财务负责人万某某,要求为客户开具专票。万某某向张某某提出需要支付开票金额的9%的“点子费”的条件。张某某获得杨某某同意后,将B公司的开票信息传递给万某某。万某某知道甲运输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专票,于是通过邓某某实际控制的乙汽车运输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6份,价税合计567367.9元。B公司收到这6份专票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案发后,B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共计63028.92元。检察院认为,B公司及杨某某不知开票单位乙运输公司非张某某所挂靠的单位,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本案所涉及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定对B公司不起诉。
  案例三:如实代开  
  李某某系西弘服务部业主,其先后与新广兴物流等三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成为三公司的货运承揽人。2018年,上述三家公司要求李某某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按要求开票,便找到文波物流公司(一般纳税人),由其向新广兴物流等三公司开票,由李某某向文波物流交纳票面金额7%的管理费。自2018年6月以来,文波物流共计开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上述三公司收到李某某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抵扣税额99000元。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要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李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件分析】
      实践中,大宗商贸企业的运输业务,最具争议的涉嫌虚开的模式主要是以下两种:
  第一,个人营运车辆挂靠运输企业经营。即个人营运车辆或购买运输服务的企业寻求有资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输企业,使个人营运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由运输企业根据个体营运车辆提供运输服务的具体情况,向购买运输服务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运输企业代开发票。即有资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输企业在个人营运车辆提供运输服务后,根据个人营运车辆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代其向购买运输服务的企业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两种业务模式是否属于虚开发票?是否能按虚开发票罪定性?
      政策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要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但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政策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三: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明确,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以下两种情况确定:
      1、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虚开发票。
      2、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即属于虚开发票。
      分析上述规定,对大宗商贸企业的运输业务虚开问题应严格从交易真实性、主观目的、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对于以被挂靠方名义销售货物货提供劳务、服务,由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既不构成虚开犯罪,也不属于虚开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对于有实际销售业务、不具有骗税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按虚开发票罪定性,只需由税务机关按税收行政处理与处罚;对没有销售业业务、或具有骗税目的、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实造成税款损失的,则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并可按虚开发票罪定性。
      【案件处理】
      案例一属于以被挂靠方名义经营、开票的挂靠行为,符合规定,不属于税法上的虚开,自然也不能构成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二以被挂靠方名义经营发生了运输业务,发票却不是被挂靠方开具,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但是受票方并不知道发票不是被挂靠方开具,是善意取得,主观上没有骗税、逃税目的,不能以虚开发票罪定罪,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即可。
      案例三不存在挂靠行为,个人运营车辆及运输企业与购买运输服务的企业之间发生了真实的运输服务购销关系,开具发票只是为了使真实发生的成本支出得到相应的抵扣,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也未因此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犯罪,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即可。
      【案例启示】
      大宗商贸企业应当合规开展运输业务,在日常的经营及交易中注重涉税风险防范。
  第一,运输业务以挂靠方式进行的,要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并妥善留存,以此来降低涉税风险。对于购买运输服务的企业,也应了解开票运输企业与个人营运车辆之间的关系,核实相关的书面材料,避免因前者被认定为虚开而受到牵连处理。
      第二,真实发生的运输交易,应签订并留存运输合同,并对服务提供、发票开具、费用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要保留相应的运输单证。即对运输价款的支付与收取,要留存相应的汇款或收款凭证;存在垫资代付等行为的,应留存相关的说明文件。
      总之,一旦发生虚开风险,应以相关的资料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