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日期:2020-08-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8日下午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作出规定后,还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此次立法主要是将国务院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税收法律,对于涉及税制调整的建议,可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予以统筹考虑,建议此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对于涉及法律执行的建议,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