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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财税三维度解析企业税务管理”直播实录

日期:2020-09-14

     引言

  在实务工作中,具有交易性质的合同无法以财税专业的语言工具来准确表达,是财税人员处理经济交易事项的一大困惑。《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两大法陆续出台,更是对财税人员实际工作带来了不少影响。

  本期众可信财税服务网答疑直播间邀请了财税专家刘凤老师,与大家一起分享有关“法财税下的税务管理”以及“两法”出台对税务管理的影响。

  主题交流

  主题交流环节,财税专家针对“业务、合同、发票、税务的协同管理以及“两法”出台对税务管理的影响”进行了详细讲解,并与大家一起分享。

  主持人(刘):第一个话题:典型业务合同、发票、税务协同管控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标准

  (一)基本原则: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销售货物

 

  2、其他销售行为:即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三)关于收讫销售款项

  1、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具体表述及判定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未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④货物未发出,没有收到款项,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2、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已到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款项已收到,货物发出,纳税义务发生;

  ②款项已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收到款项时,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

  4、视同销售货物,货物移送时,纳税义务发生。

  5、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时:

  ①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劳务或服务完成时,纳税义务发生。

  6、视同销售服务,服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发生。

  7、提供租赁服务时:

  ①服务未提供,预收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服务已提供,款项未收到,已到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8、转让金融商品时: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纳税义务发生。

  9、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

  ①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④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三、实务案例解析:

  案例一:某管道生产企业,企业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比较固定,年底促销回收资金,货物销售签订合同,客户趸交大额货款的给予一定优惠。收到货款后,企业为客户制作IC电子提货卡,客户收到提货卡后可以随时提货。提货卡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货物数量等基本内容,合同约定非产品质量一般不予退货。划卡提货,划完为止。企业按货物发出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19年10月,该企业所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检查人员认为,该企业收到全额货款制作并发放提货卡给购货方时,增值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应该全额缴纳增值税。

  解析: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货物发出时间。

  案例中,企业先全额收取货款,然后制作IC电子提货卡,客户取得提货卡后可以随时提取货物。该企业收到全额货款,制作并发放提货卡给购货方时,货物已经交付,销售合同已经完成,只不过此种货物交付方式不是直接交付,而是抑制交付。抑制交付的特点是,购货方在一定时间内将货物暂存在销售方,销售方负保管责任,购货方随时提货,销售方无条件满足,购货方超过约定保管期不提货,需另付仓储费。在账务处理上,该企业将这部分货物作“已销暂存”挂账处理,说明了货物已完成销售的事实。

  因此,该企业采取的销售方式应认定为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企业收到全额货款,制作并发放提货卡给购货方时,应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就是说,即使购货方在取得提货卡后没有及时提取货物,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购货方,发出提货卡时应视同货物已经发出,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案例二:签订合同采购一项大型设备,制作周期6个月,货款100万元。结算方式是:2019年1月15日付30%的货款30万元;2019年3月15日付20%的货款20万元;2019年6月10日发货后付40%的货款40万元,余款10%做质保金一年后结算。该合同如何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

  解析:

  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分期收款是指商品交付后,货款分期收回,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预收账款是收款在前,发货在后;而分期收款是发货在前,收款在后。

  从合同实质运作情况看,本案上述情况属于“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当在发货时(2019年6月10日发货后)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三:公司订单上的付款方式全部都是月结。这种结算方式,属于赊销方式还是直接收款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是在发货时?

  解析:

  月结在实务中一般可以分3种说法:

  1.月结N天:可以理解为产生应付账款当天算起+N天,到这一天就要付款。

  例如:月结30天:3月10与对方核对好应付金额,则要在4月10日付款。

  2.次月结N天:可以理解为产生应付款的这个月不算,从次月1日算起+N天,到期就要付款。

  例如:次月结30天:同样是3月10与对方核对好应付金额,3月份不算应付期,要从4月1日算起,到5月1日付款。

  3.次月结N天+N天:可以理解为产生应付款的这个月不算,从次月1日算起+N天,到期可再延后几天付款。

  例如:次月结30天+15天:同样是3月10与对方核对好应付金额,3月份不算应付期,要从4月1日算起,可以最晚到5月15日才付款。

  按实务操作来说,月结通常属于赊销收款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或合同约定收款日,或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为发出货物时。

  案例四:单位年初为了取得订单,以全额预收款的方式降价签订了大量订单,现正在陆续生产发货,企业按预收账款的销售方式处理账务。

  近期税务机关查帐,对该预收款尚未发货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企业理解有误,该业务应为直接收款销售方式,收款就应该缴纳增值税,订单应理解为提货凭据,即使尚未生产出来,可不确认收入,不结转成本,但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析:

  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如何区分,总结起来,纳税人应掌握如下几点:

  1.根据合同关系判断。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一般无须书面合同,大都是一手钱一手货,即时结清,如存在不及时结清的情况,必定涉及另一合同关系,那就是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可能涉及两个合同关系。而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直接来源于书面合同的约定,是一个合同关系。

  2.根据风险转移情况判断。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标的物一般是直接交付,少数情况下是抑制交付(也可能存在其他交付方式,本文案例情况属抑制交付)。直接交付时,风险即时转移;抑制交付时,购买方可随时提货,提货前销售方负保管责任。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到预收款时标的物不交付(不是有货不交,而是未生产出来不能交付),标的物交付在合同约定的一个特定日期,标的物交付前风险不转移。

  3.根据付款程度判断。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一般收取的是全部货款;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一般预收部分货款。

  4.根据标的物单位价值、生产周期判断。直接收款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标的物单位价值一般较低,生产周期较短;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标的物单位价值一般较高,生产周期较长。

  5.根据标的物种类判断。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可一次性交付,也可拆分若干单元分别交付;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标的物一般是特定物,一次性交付,标的物不可拆分。

  6.根据货物特性判断。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标的物一般是流通物,市场敞开供应,属买方市场;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标的物一般是合同定制物,市场紧俏或具有特定用途,属卖方市场。

  结合案例,该销售方式从形式上看符合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特征,但仍无法改变其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实质。因此,企业将销售方式定位为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才是正确的。

  案例五: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1月17日与一房地产公司(一般纳税人)签订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程价款5000万,税款500万。2020年1月27日地产公司预付工程款1665万元。

  合同一:合同约定按照完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3月30日,工程确认完工进度达到50%,款项尚未收到也未开票。

  合同二: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方可结算工程款。截止2020年3月30日,工程确认完工进度达到50%。该项工程预计全部完工在2020年8月。

  问题一:收到预收工程款,是否发生纳税义务?

  问题二:2020年3月30日,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了吗?

  解析: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区分以下七种情形:

  1.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2.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即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3.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4.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5.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6.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7.预收工程款不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预收工程款需要先预缴增值税,预缴比例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因此,该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27日收到预收款时,需要先预缴增值税。2020年3月30日,合同一应按合同约定确认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而合同二则不需要确认。

  案例六:2019年12月房地产公司将商业用房对外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为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总租金不含税金额300万元。业主在2019年12月将租金全额交付,但不要求开具发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解析: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因此,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取得跨年租金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可以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也可一次性确认收入。

  3.房产税:根据国税发[2003]89号规定,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4.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案例七:2019年10月物业公司为了鼓励业主积极缴纳下一年度物业费,向全体业主发布通知,推出在当月缴纳2020年物业费的业主将赠送九三大豆油一桶(五升装)和稻花香大米一袋(十斤装)活动。当月收取业主2020年全年物业费300万元。

  问题一:2019年10月收到2020年物业费300万元,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2020年1月缴纳还是2020年分期缴纳?

  问题二:2019年10月收到2020年物业费300万,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

  解析:

  答复一:预收物业费时直接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当月应缴纳增值税。预收物业费时未开具发票的,应税行为开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2020年分期确认收入,增值税应在1月所属期申报时全额申报。

  答复二: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预收的物业费应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即2020年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持人(刘):第二个话题:城建税、契税法变化要点

  (一)契税法变化要点

  1、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扩大为“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管理法修法协调。

  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契税法》将原《契税暂行条例》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表述变更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基于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考虑,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纳入了契税的征税范围。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的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契税法》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纳入到征税范围与《土地管理法》的这一修改相适应。

  2、明确“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应当征收契税。

  3、税率确定程序更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契税税率为3%-5%,具体的适用税率仍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3%-5%的幅度内确定,但确定程序则由《契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省级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改变由省级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契税法》对于地方具体适用税率的确定程序的这一规定更加契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4、地方可依据住房类型不同确定差别税率。

  《契税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5、契税计税依据确定更为明确,核定征收不再简单参照市场价格

  契税法对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作出具体说明,成交价格不仅包括应交付的货币,还包括了应交付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契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更加明确;同时对于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再简单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而是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核定,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6、纳税期限明确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

  契税法将契税申报和缴纳时间合二为一,将纳税期限明确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这一规定能够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纳税遵从,可有效避免税款迟延缴纳引发税收争议情况的发生,有利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提高征管效率。此外,该纳税期限规定与现行地方契税实施办法中的实际规定保持一致,有利于契税征管。实践中,个人购买住房,往往在权属转移变更前缴纳契税,若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将会导致较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需要加收滞纳金。地方制定的契税实施办法,也多变更为在权属变更前缴纳,更符合契税对权属转移征税的立法目的。

  7、明确契税减免规定需由国务院规定,原减按1%、1.5%、2%征税规定仍可能适用。

  契税的免征或者减征需由国务院规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相较于《契税法(草案)》,契税法增加了“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等情形的列举,其中,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国务院可另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政策,一方面,确保纳税人可能延续原财税[2010]94号及财税[2016]23号所规定的减按1%、1.5%、2%征税的契税优惠政策,原规定也经过国务院批准。另一方面,也遵循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对国务院予以授权,对契税1%、1.5%、2%税率的规定,也符合本条对居民住房保障需求的减免税情形,上述税率仍可能继续执行。

  8、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将现行有效的契税免征政策,在本法中明确。

  整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2014]4号等规定,将明确的免征契税条款吸收立法,以最大程度兼顾税制平移与税收立法的体系性、完整性。

  9、房屋权属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纳税人可申请退税。

  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未契税的纳税义务人,若在权属变更、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则课税基础丧失,不再负有纳税义务。

  10、明确与其他各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新的税收单行法,为加强税收征管,都增加了税务机关和具体税种征管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对于提升大数据治税能力、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等,将发挥积极影响。

  (二)城建税法变化要点

  1、征税范围明确为“境内”,更符合城建税的征税目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税目的在于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以消费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所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本次新法中明确征税范围为“境内”,并且对于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更符合城建税的立法目的。

  2、明确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为避免增加留抵退税企业的负担,财税[2018]80号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城建税法将现行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3、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县城、镇,具体地点可由各省确定。

  对于纳税人所在地是城市还是县城、镇,进而适用哪一档税率,部分地方在实践中已有规定。

  4、明确规定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等,更体现由条例上升为法律的体系性。

  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等内容在目前通过实施的税种法中属于一般性规定,因此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对此明确规定体现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条例上升为法律的体系性。

  5、吸收防疫期促进复工复产的税收优惠经验,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减免税。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批税费优惠政策,助力疫情防控,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如202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税总办发[2020]21号,其中一项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好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项规定吸收了防疫期促进复工复产的税收优惠经验,为今后根据需要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政策预留了空间。

  6、城建税专款用途规定的取消。

  随着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自2016年起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已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同时,考虑税收分配和使用属于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问题,一般不在税法中规定,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不再规定城建税专项用途。

  平台互动

  1.客户签的分期收款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没到,客户提前回款,此时货并没发,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

  答:实质属于预收账款方式,以发出货物时间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分期收款销售货物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发货时间、合同约定收款时间、实际收款时间?

  答: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三种: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货物已发出,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公司购买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取得保本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规定,结构性存款指的是金融机构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工具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的业务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结构性存款,其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4.公司临时性向个人借款,利息比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要高,该部分利息支出时从税务角度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应注意以下5点:

  注意点1:要有借款合同或协议

  企业与个人之间要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的用途必须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从而体现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利息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最基本的前提。

  注意点2:要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支付借款利息必须取得银行出具的利息计息单或者正式增值税发票。若是支付个人的利息,需要个人去税务部门代开利息的发票,否则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注意点3:要代扣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借款给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债权性股息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注意点4:个人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应该缴纳增值税。

  注意点5:要遵循关联方利息扣除标准

  若是该借款属于公司向股东的借款,那么支付股东个人的利息就须按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扣除。即一般企业支付股东的利息金额能否税前扣除一定要注意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否超过了2。

  5.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是税吗?

  答: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费用。如:铁路、港口建设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因此,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不是税,是政府性基金。

  6.跨期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不是随意选择一种计税方式即可?

  答:两种计税方式的区别具体如下:

  (1)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分期支付或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

  (2)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方应根据企业自身盈利情况、是否存在未弥补完的亏损等情况来选择计税方式。比如出租方是盈利企业,如选择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会导致企业提前交税,增加企业现金流负担;如出租方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选择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在规定年限内弥补完亏损,给企业带来损失。

  结束语:

  本期课程以详实的实务案例为支撑,从合同与税收的关系角度剖析了经济交易事项中,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形式对税收事项带来的不同影响。同时,深入解读了契税、城建税从条例入法的变化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