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前,必须关注这3个财税风险!
日期:2020-09-17
合同签的好,企业烦恼少;合同签的差,后期争议大!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该做好财税风险防范工作。纳税人需要重点加以关注以下3点。
(一)合同价款问题
合同1:合同中注明的货物含税金额总计11300万元。
合同2:合同中注明的货物不含税金额10000万元,增值税额1300万元。
解析:根据北京地方税务局网站答复,购销合同按照购销金额的0.3‰贴花,若合同分别列明购销金额及增值税额,仅就购销金额计算印花税;若购销金额中含有增值税额,则直接按购销金额计算印花税,不再扣除增值税。可见,同样是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只要分别注明销售额和税额,则可以按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风险提示:
1、合同价款是合同中必须明确的基本条款,此外还有质量条款、收付款方式、时间、交货地点。因此,在订立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时,应尽可能将合同价格描述清楚,如含税或不含税、税额等。
2、合同正文中的金额信息计算是否准确,是否与合同附件资料一致,大小写金额是否相同。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合同1:甲、乙企业一份电脑销售合同,约定10月12日由甲企业向乙企业发货,乙企业于次月12日支付货款。
合同2:甲、乙企业一份电脑销售合同,约定10月12日由甲企业向乙企业发货,乙企业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决定支付货款的时间。
解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因此,企业采取赊销方式销售商品,未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或货物发出的当天。企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条款有没有明确约定收款日期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案例中,合同一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1月12日,而合同二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10月12日。
风险提示:
企业在处理合同与税收关系时,从防控税务风险的角度,一定要注意以下两点:
1、合同条款在设计和签订时就要考虑后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签订完毕后,纳税义务发生前,企业依然可以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收款条款,来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合同签订完毕后,如果到了约定收款日期但对方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时支付款项,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可以先与对方协商支付款项。如协商不成,企业依然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法纳税,否则会因延迟纳税引发税务行政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三)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风险提示:
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来规避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
1、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发票并及时送达受票方
企业在日常采购业务中,必须结合自身的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及供应商提供发票的时间。
如签订分期付款结算合同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在×年×月×日支付货款的(百分比),并在×年×月×日前付讫余款。在分次付款过程中的任何结算时点,供货方应开具并提交采购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采购方已经支付的价税合计款项。
2、必须明确发票的开具要求、类型
不同税种间存在税率差,同一税种存在多种税目的,各税目也会存在税率差。供应商在开具发票时,为了减轻自己的税负,可能会开具低税率的发票,或者提供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这种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甚至属于虚开。因此,在交易合同中,必须明确发票的开具要求和类型。
比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时,在采购合同中应明确“供应商必须提供显示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税率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要求的条款,避免取得不合规发票,导致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税收风险。
3、明确发票问题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企业采购时不能取得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如发票抬头与企业名称不符、未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等,都会导致企业的财产损失。为防止发票问题所导致的损失,除明确发票开具相关事项外,企业在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供应商对发票问题造成损失后的赔偿责任。比如:
(1)供货方开具的票据必须是由供货方从其发票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经其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自或监制的发票。
(2)供货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采购方实际付款金额)开具票据并提供给采购方。
(3)因供货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导致采购方从供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抵扣进项税金,或虽可通过认证但认证后被税务机关以“比对不符”或“失控发票”等事由追缴税款,而给采购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货方负责赔偿。
(4)供货方开具的票据在送达采购方之前或之后,发生丢失、灭失或被盗,供货方应向采购方提供相应发票的其他联次复印件,确保采购方顺利获得抵扣,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