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股东借款长期挂账”风险
日期:2020-11-11
年底了,民营企业将股东借款长期挂账的现象较为严重,这种现象到底潜藏着哪些风险?一起来看看。
[风险操作]
某公司账上挂账“其他应收款—** 300万元”的借款,公司无法提供该笔大额借款去向,也无法提供用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的证据。
[稽查视点]
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较大且长期挂账,二级科目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账面却没有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风险分析]
(一)税法层面的风险
1.个人所得税风险
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综合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分析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从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主要涉及三种人员:
第一种:公司制企业个人投资者
(1)从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
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企业其他人员(非投资者)
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综合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总之,不论是投资者个人还是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年度终了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生产经营的,均有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2.增值税视同销售风险
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这笔借款存在被税务机关视同提供贷款服务,即使没有利息收入也要视同销售,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然后按适用税率征收借款期间增值税的风险。
3.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这笔借款企业所得税上也存在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二)公司法层面风险
1.借款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和股东均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不得以借款形式随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股东以借款的方式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逃避债务,或者一人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频繁与公司进行交易,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将刺破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借款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可能构成抽逃资金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回其出资的,则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根据法释[2011]3号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借款为由抽逃出资面临多种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方面,该股东需要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公司债权人,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涉及破产程序,管理人享有对股东抽逃出资予以追收的权利。
(2)在行政责任上该股东将面临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是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则构成抽逃资金罪。
3.借款股东的借款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些股东往往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作为资本进行牟取利润的活动:比如进行项目投资;或者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行贿、走私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主观目的是向公司借款,但并未按照相关程序,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后长时间未归还。
这些行为均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之规定,构成犯罪。借款股东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可以根据其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规范意见]
1.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股东向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受《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保护,股东在借款时最好严格按照公司的程序性规定,就借款内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条件等进行明确约定。
2.合理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财税[2003]158号文件中明确提到了几个关键词,如“纳税年度终了”、“既不......又未......”。因此,实务中,股东可以在纳税年度终了前将借款归还企业,在次年纳税年度再进行借款,合理规避个税缴纳风险。
3.股东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一定要保存相关的证据。
小结:
很多财务人员都有这个感触,股东从公司把钱拿走,自己“自作聪明”的先挂入“其他应收款”科目,最终造成企业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越来越大,特别是无息借款可以说是占据了不可磨灭的地位,殊不知这样操作给企业带来的风险也愈演愈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