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两套账瞒报收入,被判逃税罪
日期: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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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九龙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该厂会计危某文通过做二套账簿方法,隐瞒2011年度水泥销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额860111.90元;虚开运输发票额1078179.95元,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额75510.39元,涉嫌逃税金额共计935622.29元。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危某文对指控提出“税务是否申报不是我能决定的,主要都是单位领导决定;运输发票是真实的原材料交易,不存在虚开运输发票折抵增值税”的辩解意见,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我的作用小,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危某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危某文家庭困难、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危某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危某文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负责该厂纳税申报等工作。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在2011年度生产经营期间,通过做二套账簿,向普安县国税局申报销售收入11318036.55元,缴纳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607905.57元,隐瞒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额860111.90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比例58.59%。另查明,普安县国税局于2012年6月13日向普安县九龙水泥厂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催缴税款,该厂至今未缴纳所欠税款。
本院认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违反税收征管规定,隐瞒部分销售收入不申报,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催缴后仍未缴纳,逃避缴纳税款860111.90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被告人危某文身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会计,负责该厂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危某文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负责纳税申报工作,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逃税的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危某文所提“我只是一个会计,我的作用小”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危某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危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危某文所提“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危某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税务是否申报不是我能决定的,主要都是单位领导决定”的辩护意见,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系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其是否向该厂负责人请示汇报逃税事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系纳税主体属实,但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是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危某文的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属实,但不影响对危某文的定罪和量刑。其辩护人所提“危某文家庭困难、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患有疾病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案例启示】
其实这是这个案件一个很大的看点,大家都知道会计在一个企业里面很多时候并不是本人意愿去偷税,而是迫于老板的指使。但是这些解释在法律面前都是苍白的,把偷税比作偷车的话可能更好理解,如果老板让你去偷车,被公安发现的话,你说老板让你去偷的,你觉得这个借口还成立吗?本案中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是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虽然是在为公司干事,但是他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了,不要抱怨了,学会自保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