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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连锁经营的流通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

日期:2005-04-05

    问:我公司是一个商品流通企业,在异地开了几家连锁店,成立了配送中心,统一采购,统一配货。对异地连锁店配送的商品均按采购价格配送,我公司按销售收入做帐务处理并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当地税务局对我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认为我公司对异地连锁店的配送是关联交易,按进价配送的商品明显低于零售价格,是在转移利润,应补缴所得税。异地连锁店和我公司的所得税率都为33%。请问税务局的认定是否正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38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