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术语 > 正文

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法规定

日期:2005-10-25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中有关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及合并分立业务除涉及“非股权支付额”的情形外,均与此规定相同,即在交易发生时,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第50号)规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珠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的,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