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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日期:2005-12-02

    根据财税字[1994]09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这引起了原有消费税税法规定中的一系列变化,为了保证原有消费税税法的完整性,突出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特殊性,特专门介绍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如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按照国税发[1994]267号《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应税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标准为: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未分别核算销售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五、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额,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三)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四)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五)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七)对改变征税环节的,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征消费税。

    六、申报与缴纳

    (一)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二)纳税义务时间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或取得索取销售凭据的当天;

    2.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

    3.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根据财税字[1994]09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这引起了原有消费税税法规定中的一系列变化,为了保证原有消费税税法的完整性,突出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特殊性,特专门介绍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如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按照国税发[1994]267号《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应税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标准为: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未分别核算销售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五、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额,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三)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四)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五)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七)对改变征税环节的,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征消费税。

    六、申报与缴纳

    (一)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二)纳税义务时间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或取得索取销售凭据的当天;

    2.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

    3.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