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简并征收率扩围 自来水等多行业受益
日期:2014-09-04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文件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此次新政将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包括自来水、小水电、建筑产品、生物制品、寄售、典当和拍卖商品行业将受益,现将具体规定及变化分析如下:
一、将“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原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一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公告第四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将“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原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三条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原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相关规定
原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原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附件:
适用简易计税办法项目明细表
序号 |
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项目 |
原征收率 |
现征收率 |
1 |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利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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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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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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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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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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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自来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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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商品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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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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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固定业户未持外管证在外地销售货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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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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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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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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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
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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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货物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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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旧货,以及特定固定资产 |
4%减半 |
3%征收率减按2%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