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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外籍个人社会保险如何进行会计和纳税处理?

日期:2014-12-01

  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高管1人,聘用期为5年,其聘用合同上规定,公司需支付外籍高管月薪(税后)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外籍员工的境外人寿保险费、养老金、国际医疗保险、意外伤残险等共1万元人民币,同时,聘用合同规定,公司为其支付并承担由中国政府征收的个人收入所得税。2010年10月后,根据中国政府的规定,这位外籍高管需在中国缴纳社会保险。与本人协商后,公司决定,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承担。待外籍高管回国后,社保退回部分退回公司账户。这名外籍高管的个人所以2011年11月为例,假设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1000元。

  答: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规定,已被《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因此,贵公司为该外籍高管承担的境外人寿保险费、养老金、国际医疗保险、意外伤残险等不属于免税保险,应计缴个人所得税。

  贵公司为该外籍高管承担应由个人在境内缴纳的社保费,也属于其任职、受雇的其他所得,应计入其工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该外籍个人按规定实际缴纳的社保费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因此,该外籍高管的税后所得为:100000+10000+1000=111000(元)

  假定其税前所得为X:

  个人所得税:(x-4800-1000)×45%-13505

  X-〔(x-4800-1000)×45%-13505〕=111000

  解得X=172518.18(元)

  其应缴个人所得税为:61518.18元

  即:(172518.18-4800-1000)×45%-13505

  会计分录为:

  承担外籍个人境外保险等

  借:管理费用——承担外籍境外保险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承担外籍个人境内缴纳社保

  借:管理费用——承担外籍境内保险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支付外籍个人税后工资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计提个人所得税

  借:管理费用——承担外籍个税   61518.18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61518.18

  缴纳个人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61518.18

  贷:银行存款          615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