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政策解读 > 正文
国产钢材“以产顶进”办法
颁布时间:2005-10-13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如下:
一、基本政策
1.“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并按规定的退税率办理增值税退税。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文件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政策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2.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二、机构及职责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国组成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出口企业购买“以产顶进”钢材时,监管人员要查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定耗用钢材标准,并监督“以产顶进”钢材运达出口企业,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2.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3.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项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4.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5.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购销管理
1.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铁“以产顶进”计划。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2.列名钢材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3.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账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见表)、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证正本五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表1 外汇支付通知书 ( )监管汇(冶)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编号 |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付汇企业) |
| ||
列名企业名称(收汇企业) |
| ||
付汇企业外汇账户账号 |
|
销售合同 |
|
销售合同币种 |
|
金额 |
|
实际付汇币种 |
|
金额 |
|
签发日期 |
年 月 日 | ||
有效日期 |
年 月 日 | ||
监管小组(签章) 年 月 日 |
加工出口/列名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
付汇/收汇银行(业务专用章) |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付汇银行凭以办理付汇业务并留存5年备查;第二联交收汇银行凭以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并留存5年备查;第三联由监管小组留存。
2.收汇银行在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后,不得出具收汇核销专用联。
3.本通知书自监管小组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4.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表2 “以进顶进”钢材监管书 监管(冶金) 号
申报员 |
|
申报电话 |
|
单位地址 |
|
邮编 |
|
电话 |
|
填制日期 |
|
监管小组名称及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说明:
1. 监管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三联交加工出口企业;第四联交列名钢铁企业;第五联交监管小组留存。
2. 表中商品编号统一采用商品编码,出现成品计量单位统一采用海关统计制度。
3. 此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表3 “以产顶进”钢材出口验放记录
出口批次 |
第一批 |
|
第二批 |
|
第三批 |
|
第四批 |
|
第五批 | |||||||
出口报关日期 |
|
出口报关单号 |
| |||||||||||||
出口商品品名 |
|
出口数量 |
| |||||||||||||
备注 |
|
|
| |||||||||||||
海关签章: 年 月 日 |
海关签章: 年 月 日 |
海关签章: 年 月 日 |
海关签章: 年 月 日 |
海关签章: 年 月 日 |
注:监管小组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局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四、列名钢铁税收管理
1.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级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2.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见表)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项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税字(05) 号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我地区 公司(加工出口企业)从你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