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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4号非居民所得税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2011-05-17 来源:山西真诚培训学校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等问题进行明确。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所得未支付已计入成本费用,一次性扣除的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所得未支付已计入成本费用,一次性扣除的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未支付已计入成本费用,并扣除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未支付但计入相关资产,不是一性扣除的。
(二)未支付但计入相关资产,不是一性扣除的。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缴纳时间: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合同之前支付的,支付时扣缴
(三)合同之前支付的,支付时扣缴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例如:境内A公司与境外非关联B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3年期的借款合同,B公司借给A公司本金100万元,年利率为10%,同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30万元。现公司因资金问题与境外企业签订补充协议把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日延迟1年至2014年12月31日,A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A公司应如何扣缴B公司利息所得企业所得税。(以下案例均不考虑税收协定影响)
若A公司借入该款项不是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A公司应按会计制度规定每年计提10万元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科目)。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A公司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费用时,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A公司每年应在此时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10×10%)。
借款合同到期后,A、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度A公司计提应付B公司利息费用10万元。
A公司将该利息费用10万元在税前扣除,若A公司于2015年4月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在2015年4月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
若A公司借入该款项是用于建造固定资产。2011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公司将计提的借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成本。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A公司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费用时,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A公司每年应在此时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10×10%)。借款合同到期后,A、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2014年度A公司10万元利息并将其资本化,如果A公司应在2015年4月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在2015年4月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
若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未逾期,A公司于2012年11月提前向B公司支付全部利息费用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则A公司2011年计提利息费用时代扣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万元,2012年11月在支付B公司30万元时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万元(注:1万元已在2011年扣缴)。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例如:境内A公司与境外非关联B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3年期的借款合同,B公司借给A公司本金100万元,年利率为10%,同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30万元。现公司因资金问题与境外企业签订补充协议把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日延迟1年至2014年12月31日,A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A公司应如何扣缴B公司利息所得企业所得税。(以下案例均不考虑税收协定影响)
若A公司借入该款项不是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A公司应按会计制度规定每年计提10万元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科目)。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A公司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费用时,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A公司每年应在此时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10×10%)。
借款合同到期后,A、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度A公司计提应付B公司利息费用10万元。
A公司将该利息费用10万元在税前扣除,若A公司于2015年4月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在2015年4月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
若A公司借入该款项是用于建造固定资产。2011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公司将计提的借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成本。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A公司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费用时,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A公司每年应在此时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10×10%)。借款合同到期后,A、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2014年度A公司10万元利息并将其资本化,如果A公司应在2015年4月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在2015年4月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万元。
若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未逾期,A公司于2012年11月提前向B公司支付全部利息费用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则A公司2011年计提利息费用时代扣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万元,2012年11月在支付B公司30万元时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万元(注:1万元已在2011年扣缴)。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本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例如:境内A公司2011年5月向银行取得一笔贷款,境外母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根据约定,A公司取得贷款一个月内应向母公司支付担保费。2011年6月A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境外母公司银行贷款担保费100万元,则2011年6月A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母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代扣代缴营业税5万元及附加。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转让财产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规定,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扣除已经按规定的摊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境外A公司2011年7月1日以1000万元购入境内一块土地,同时缴纳契税等税费40万元。A公司同时取得购地发票以及相关税费费凭证,则A公司的购入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040万元。2012年8月,A公司将该地块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境内B公司。假定B 公司土地使用权为50年,每年推销1040/50=20.8万元,营业税为2000*5%=100万元,不考虑土地增值税和其他附加。则B公司应代扣代缴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000-(1040-20.8)-100)×10%)=88.08万元。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转让财产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规定,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扣除已经按规定的摊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境外A公司2011年7月1日以1000万元购入境内一块土地,同时缴纳契税等税费40万元。A公司同时取得购地发票以及相关税费费凭证,则A公司的购入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040万元。2012年8月,A公司将该地块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境内B公司。假定B 公司土地使用权为50年,每年推销1040/50=20.8万元,营业税为2000*5%=100万元,不考虑土地增值税和其他附加。则B公司应代扣代缴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000-(1040-20.8)-100)×10%)=88.08万元。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非居民企业的融资租赁所得按贷款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为经营租赁,则按租金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如:境内A公司与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外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租入一台现值900万的设备,租期为10年,每年支付租金100万元。
则A公司进口该设备时应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期满后设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的,每年支付租金时,A公司应代扣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万元((1000-900)÷10×10%)。
若为经营租赁,期满后设备将返还境外B公司,A公司每年支付租金时,应代扣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0万元。
则A公司进口该设备时应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期满后设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A公司的,每年支付租金时,A公司应代扣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万元((1000-900)÷10×10%)。
若为经营租赁,期满后设备将返还境外B公司,A公司每年支付租金时,应代扣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0万元。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如不考虑协定,按10%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境外B公司在境内购入一写字楼,B公司将该写字楼对外出租给境内A公司。合同约定,租期3年,A公司每年12月31日向B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
若B公司未委派人员管理该写字楼的,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租金时应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缴营业税5万元及附加。另外B公司还应缴纳房产税12万元。
若B公司委派人员管理该写字楼的,则B公司视为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B公司每年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5万元(假设应税所得率为20%,100×20%×25%),申报营业税5万元及附加,房产税12万元。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境外B公司在境内购入一写字楼,B公司将该写字楼对外出租给境内A公司。合同约定,租期3年,A公司每年12月31日向B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
若B公司未委派人员管理该写字楼的,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租金时应代扣代缴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缴营业税5万元及附加。另外B公司还应缴纳房产税12万元。
若B公司委派人员管理该写字楼的,则B公司视为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B公司每年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5万元(假设应税所得率为20%,100×20%×25%),申报营业税5万元及附加,房产税12万元。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在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标准是一致的。都是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居民企业确认收入的标准)
例如:A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境外B企业占60%的股份,境内C企业占40%的股份。A企业2011年度实现税后利润1000万元。
A企业董事会2012年3月份决定于2012年4月按股权比例向股东分配2011年度利润500万元。则A公司应在2012年3月代扣代缴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30万元(500*60%*10%)。确认收入的时间不是2012年5月份。
例如:A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境外B企业占60%的股份,境内C企业占40%的股份。A企业2011年度实现税后利润1000万元。
A企业董事会2012年3月份决定于2012年4月按股权比例向股东分配2011年度利润500万元。则A公司应在2012年3月代扣代缴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30万元(500*60%*10%)。确认收入的时间不是2012年5月份。
若A企业在2012年1月预先向股东支付股利300万元,则A公司应在2012年1月份支付时代扣代缴B企业所得税30万元。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与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确认收入的标准一致。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该条考虑公平交易,不是关联交易避税。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明确了一些程序问题。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时间从4月1日开始。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应依据本公告执行。已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与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确认收入的标准一致。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该条考虑公平交易,不是关联交易避税。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明确了一些程序问题。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时间从4月1日开始。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应依据本公告执行。已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